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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 姜华丽


案情简介:
    王某在威海某酒店客房服务岗位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9日,到2011年12月31日离职。这期间,酒店对王某的工资是以小时制计算,但是按月结算的。2012年1月4日,王某向劳动仲裁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酒店依法支付加班费887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偿1377元、经济赔偿金22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金9900元、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偿1000元,共计25551元。
    被申请人威海某酒店认为申请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加班情形,也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按照威海市2011年小时制最低工资11.5元的标准,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承办过程:
    姜华丽律师受被申请人威海某酒店的委托出庭进行了答辩。针对本案的情况,姜律师首先明确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是双方建立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才能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的,所以申请人的请求基础不存在。这也是姜律师替被申请人答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装培训费收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年限,被申请人酒店提供了2011年度的考勤表,以证实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小时工作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无需支付加班费。
    申请人又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姜律师对证人进行询问,从询问中发现,证人只知道申请人的工资是按月发的,具体是按小时计算还是按照天计算都不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月发放工资的方式并不等同于对申请人按月计算工资,证人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是全日制的工资。
    被申请人酒店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用工制度,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可。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处工资发放违反了非全日制工资发放方式,但工资发放方式并不是判断企业用工方式的唯一标准。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所以不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承办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支持了酒店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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