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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辛玉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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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儿女成年后买房时常需要父母资助,是如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司空见惯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借的还是送的呢?近日,威海市环翠区的一位老人席某将自己的儿子儿媳于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当年自己给小夫妻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220余万元。将儿子儿媳告上法院的老人表示,老人在儿子婚前为儿子购置了婚房,儿子儿媳是2015年1月份登记结婚后,打算改善性购房,但小夫妻俩的积蓄不够,于是老人代为支付了购房款共计220余万元。老人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是在儿媳看来,该部分出资被用于购房,“理所当然”就是作为父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老人席某委托山东威海律师事务所辛玉利作为其代理人,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经威海市环翠人民法院和威海中院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全部支持了原告老人席某的诉求。

此类案件在法律实践中争议较大,尤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山东威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我所辛玉利律师提出:该条款适用的情形应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性质的,应认定为该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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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经环翠区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辛律师的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支付的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父母已将子女养大成年,父母没有法律义务给成年的子女买房,父母为子女购房支付的购房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儿媳于某主张涉案购房款系赠与,老人席某和其儿子席某不予认可,儿媳于某亦提供不出赠与的相关证据,认定涉案款项为于某与丈夫席某的共同借款,应由于某与其丈夫席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更贴近公序良俗。综上所述,老人席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威海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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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的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上述条款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何对赠与对象作出认定的问题,即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本案中,老人席某依据其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主张其与小夫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儿媳于某主张该购房款并非借款而是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共同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更贴近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裁判要旨:《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适用的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出资属于赠与性质的,应认定为该出资款是对子女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本案的教育启示意义: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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