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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忠强诉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第三人鲁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


案情简介:1997年10月,被告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原名为威海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威海水产物资贸易公司提供的威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威海水产物资贸易公司与第三人鲁东签订的住房买卖契约、威海市公证处公证书,为第三人鲁东办理了威海沧口路7号楼103室房屋房改批准手续。第三人鲁东依据此手续取得了威海沧口路7号楼103室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初忠强认为,他本人自1994年起就租住威海水产物资贸易公司所有的威海沧口路7号楼103室至起诉之日,并按月交纳房屋租金,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发[1996]88号关于印发《威海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只能将该房屋房改给他本人,故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将威海市环翠区沧口路7号楼103室改给第三人鲁东的行政行为违法。

   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代理第三人鲁东进行诉讼后胜诉。

承办过程:

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讼,并结合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发[1996]88号关于印发《威海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做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威海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所称出售公有住房,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向职工个人出售用于自住的公有住房。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在对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审查时,只要产权单位提供了《威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和产权单位与职工签定的《住房买卖契约》等符合房改规定的相关材料,威海市住房委员会便可以办理房改手续。职工若购买房改房,应按出售房的程序填写《威海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先经工作单位审查同意后,再由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审查批准。原告并未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也不符合房改的条件,威海市住房委员会的上述审查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将威海海环翠区沧口路7号楼103室房改给条三人办理的手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属于威海水产物资贸易公司的职工,其购房资格是经过产权单位威海水产物资贸易公司的审核的,购买的程序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而原告并无购房资格,因此,产权单位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

 

承办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发[1996]88号关于印发《威海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通知的解释》与国务院、山东省的房改政策,并不冲突,应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虽然原告初忠强根据办法规定也符合购房条件,可以申请购房,但出售房单位不同意其参加房改。第三人鲁东系产权单位职工,产权单位同意其房改购买房屋,符合国务院、山东省的房改政策。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审查批准第三人鲁东房改购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国务院、山东省的房改政策。原告初忠强以被告威海市住房委员会的行为违反《威海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威海市住房委员会将诉争房产批准房改给第三人鲁东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当,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初忠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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