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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丁茂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第三人柳仁茂行政许可诉讼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案情简介】原告于2005年6月3日,与第三人柳仁茂签定了“在华公司成立暨经营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在华成立南荣金属公司,委托第三人柳仁茂负责在华代表柳丁茂办理南荣金属公司营业执照和其有关事宜,公司投资款项由柳丁茂负责。

第三人柳仁茂在中国办理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审批过程中,向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隐瞒以上事实,未如实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供双方的委托书及柳丁茂汇款的事实,以自己为出资人,取得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批复。第三人柳仁茂对行政机关隐瞒以上重要事实,影响了被告对该行政许可所要进行的实质性审查,由此作出了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柳仁茂所出的两个批复中的投资人柳仁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将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柳仁茂变更为柳丁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海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7条之规定,柳丁茂依法特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批复,将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柳仁茂变更为柳丁茂。

 

【承办过程】

被告威海经区经济发展局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经技区经外字【2005】154号外资企业批复文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柳仁茂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且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另外,“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威海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说明该公司注册资金是由第三人柳仁茂投入。故被告作出该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以其与第三人柳仁茂签订的“在华公司成立暨经营委托书”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理由不当。1)据被告了解,第三人柳仁茂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在南荣公司设立时原告有给付第三人投资款项的事实,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2)在2006年南荣公司申请办理增资及增加投资人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该委托书,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及向被告提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委托书的否定和权利的放弃。3、原告申请撤销经技区经外字[2006]122号批复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增加投资人申请,并提交了双方签字的新的公司章程,其后又共同办理了工商登记,故原告申请撤销该行政审批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审批行为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柳仁茂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书是伪造的;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设立外资企业业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被诉行政审批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经区经济发展局于2008年3月23日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的证据、规范性文件:

关于2005年的设立审批行为:1、关于呈报“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等有关文件的请示;2、独资经营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3、外资企业章程;4、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名单(柳仁茂);5、外资企业投资者柳仁茂身份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6、南荣公司在威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房屋租货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环评证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2006年的变更审批行为;11、增加投资人、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变更经营地址的请示;1 2、董事会决议、委派书、聘任书;13、公司章程;14、资信证明及认证书;15、柳仁茂、柳丁茂身份证明;16、环评证明;17、房屋租赁合同;18、验资报告;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上述证据子以证实第三人柳仁茂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威海南荣金属制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在申请变更审批时,按照法律规定向审批机关被告提交了相关申报材料,并且申报材料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予以批准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柳丁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所有证据材料都是第三人柳仁茂单方提交,原告柳丁茂对材料的内容并不知情;2、材料本身存在瑕疵,证据一、三中“柳仁茂”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3、第三人柳仁茂在向被告提交材料时,隐瞒了原告柳丁茂系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而被告在审查第三人的材料时未进行实质审查。第三人柳仁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柳丁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柳丁茂与第三人柳仁茂之问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原告柳丁茂是公司全部注册资金的实际投资人:1、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的“在华公司成立暨经营委托书”和“印鉴证明书”;2、“中国外币投资金汇款事实确认书”及威海安达会计事务所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威安会验字(2005)第90号“验资报告附件验资事项说明”等银行、会计交易凭证。法院根据原告柳丁茂的申请,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第三人柳仁茂的询问笔录。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一“在华公司成立登经营委托书”系原告柳丁茂利用掌管第三人柳仁茂印章之机伪造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公证机关的公证及中国驻韩国大使馆的认证,只是说明翻译件与原件的内容一致,并没有证实原告主张的委托书是双方合意形成的。2、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只能证明汇款到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同账户的人是第三人而并非原告。3、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外资企业,设立审批及变更审批均是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且符合形式要件,即予以批准。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问的资金往来问题,属于两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行政审批行为无关。

 

【一审审理结果】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情况,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该部分基本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在华公司成立暨经营委托书”,加盖了第三人柳仁茂在韩国有关机关申报的印鉴,第三人对该印鉴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第三人主张该委托书系原告掌管其印鉴期问伪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委托书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柳丁茂于2005年分四次从其在韩国的公司账户中提取款项共计10万美元,以第三人柳仁茂的名义汇入威海南荣金属制品限公司的账户,该事实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柳仁茂对该部分投资款的陈述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当认定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6月3日,原告柳丁茂与第三人柳仁茂鉴订“在华公司成立暨经营委托书”,约定:原告柳丁茂出资在中国设立南荣金属公司,委托第三人柳仁茂全权负责办理该公同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事宜,公司投资款项由柳丁茂负责。2005年7月13日,第三人柳仁茂以自已为投资人向被告威海经区经济发展局申请设立外资独资企业“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名单、外资企业投资者柳仁茂身份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等材料,7月19日,被告作出经技区经外字[2005]154号《关于同意设立外资企业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并随文颁发商外资鲁府威开字[2005]第2196号批准证书,批准成立外资独资企业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柳仁茂,投资总额为10万美元。2005年7月26日,第三人申请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独鲁威总字第0047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3日、10月10日、11月21日、11月28日,原告柳丁茂分四次将投资款项共计10万美元以柳仁茂名义汇入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2006年7月14日,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威海经区经济发展局提出《关于增加投资者、总投资和注册资本及交更经营地址的请示》,申请增加原告柳丁茂为公司投资者,公司总投资增加至20万美元,增资部分由柳丁茂以美元现汇出资等,并提交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资信证明及认证书、柳仁茂和柳丁茂身份证明等其他材料。

同日,威海经区经济发展局作出经技区经外字【2006】122号《关于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者、总投资和注册资本及变更法定地址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威海南荣制品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者、总投资和注册资本及变更法定地址,公司增加原告柳丁茂为投资者,增资后,柳仁茂和柳丁茂各出资1o万美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并随文换发商外资鲁府威开字[2005]2196号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投资者为柳仁茂、柳丁茂。2006年7月至9月,原告柳丁茂分八次将投资款项共计10万美元以其名义汇入威海南荣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编、贿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子以撤销。本案中,行政许可申请人第三人柳仁茂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隐瞒了其与原告柳丁茂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及柳丁茂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提供自己为出资人的虚假材料,导致被告作出被诉设立行政审批行为;其后,在公司申请增资等变更审批时,仍然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被告作出被诉变更审批行为,被告所作行政许可系第三人柳仁茂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依法应予撤梢。原告要求将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直接变更为原告柳丁茂,是行政审批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作出的经技区经外字[2005]154号《关于同意设立外资企业威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和经技区经外字【2006】122号《关于成海南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者、总投资和注册资本及变更法定地址的批复》。

【二审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第三人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第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华成立暨经营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审被告、上诉人均提出过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予以鉴定,而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就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份委托书虽经过公证、认证等程序,但该份公证书中明确写明公正的只是该协议的内容即韩文与中文翻译件一致,并没有证明该协议就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是一份虚证并不是事实公正。因此,不能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被上诉人主张公司设立的资金是其汇入上诉人帐户,后又由上诉人汇入中国银行,据以要求确认其实际投资者身份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设“威海南荣金属有限公司”在设立时被上诉人有给付上诉人投资款项的事实,也是一种债务或其它法律关系,与原审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外商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予以批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程序、法律依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54条第1款1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维持而不是撤销。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是错误的。原审被告是根据鲁政发【2002】42号、威政办发【2002】48号文件的委托,依法对外资企设立、交更审批的行政机关,依据威政办发【2002】4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凡设立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属于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且不需要国家和省、市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省有特殊审批规定的除外),委托各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审批合同、章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具体业务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各市区、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报市外经贸局备案。”该文件中明确写明是委托而不是授权。依据《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作为被委托的机关不应当为被告,而应当由委托机关即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为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请求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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