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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诉王家麦、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案情简介】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以下简称蒿泊信用社)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家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家麦人民币66000元,月利率为5.7525‰。为保证还款,原告又与被告岳立全、于福仁、张洋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岳立全、于福仁、张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王家麦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1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17863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家麦、岳立全、于福仁、张洋至今未还。故请求王家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137元、利息12600元以及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保证人岳立全、于福仁、张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麦、岳立全、于福仁、张洋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00元。原告发放的贷款直接进入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的账户,被告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育苗场(以下简称鸿源水产育苗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代理进行诉讼后胜诉。

【承办过程】

被告王家麦、岳立全、于福仁、张洋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次诉讼中的原告为蒿泊信用社,而王家麦签订借款合同时的贷款方为威海市环翠区崮山农村信用社蒿泊分社。2、原告对被告王家麦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予驳回。被告王家麦所借款项应于2005年2月17日还清,但在200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王家麦从未接到过贷款人的催款通知,被告王家麦也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记录的分别为2006年1月20日、2006年1月23日发生的还款行为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因为被告王家麦于2005年8月23日与威海方正国际人才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即日赴日本进行研修,至2007年2月17日从未回国,而且被告王家麦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有理由怀疑这是原告为避免出现诉讼时效问题而自行编造的。3、原告对被告张洋、岳立全、于福仁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请予驳回。被告张洋、岳立全、于福仁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2005年2月17日之后从未接到贷款人的任何主张保证责任的通知。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洋、岳立全、于福仁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洋、岳立全、于福仁拒绝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是原告自己单方面的行为合同中虽然有关于律师费的表述,但律师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拒绝承担。

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1、原告与王家麦、岳立全、于福仁、张洋因借款担保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从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和王家麦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来看,贷款人是原告,借款人是王家麦,保证人为岳立全、于福仁、张洋。合同的主体中并没有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不承担原告和王家麦、岳立全、于福仁、张洋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之诉讼导致的责任。2、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18日的两份借款凭证上看,借款人为王家麦,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也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这就能证实原告确实将钱借给了王家麦。3、借款凭证上的存款账号,虽然是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这是因为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与被告王家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借款人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这并不影响原告与王家麦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承办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威海经管分局同意,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成立,威海市环翠区崮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蒿泊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享有和承担。

经法庭审理认为:原告蒿泊信用社与被告王家麦、岳立全、于福仁、张洋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王家麦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贷款打到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的账户内,而王家麦又与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保障金数额恰与借款数额一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家麦并未提出未收到借款的抗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的账户内是接受了被告王家麦的指示。原告将借款按照王家麦的指示发放后,被告王家麦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王家麦还应承担原告指出的律师费损失28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原告对被告王家麦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定原告对被告王家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要看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于2006年1月20日和1月23日的还款行为是否是接受了被告王家麦的委托。根据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与王家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2004年12月31日前,王家麦确保还清鸿源水产育苗场的所有欠款(包括租赁费、借款)差额部分在保证金和产品中扣除。完成上交后,保证金和借款利息由鸿源水产育苗场承担”的约定,对该约定中的借款是指原告和王家麦之间的借款还是指被告王家麦和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之间的借款,双方产生争议。法庭认为,因被告王家麦向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交纳的保证金系从原告处借贷,该借款理解为原告和王家麦之间的借款更符合通常情理,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王家麦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原告对被告岳立全、于福仁、张洋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按照和王家麦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家麦偿还借款,其未归还,原告有权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应当至2007年2月17日。而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其发放的贷款直接进入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的账户以及鸿源水产育苗场归还了王家麦的借款为由请求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一)被告王家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37元;(二)被告王家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6000元自2004年2月18日,61000元自2006年1月20日,43137元自2006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三)被告王家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岳立全、于福仁、张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源水产育苗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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