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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刘超
 
【案情简介】2006年6月30日,原告李兴国购置鲁NJ13-71216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博兴营销服务部投保(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博兴营销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0时至2007年6月29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2007年1月4日因该车车号牌更改,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单项下牌照号码自2007年1月5日0时起由鲁NJ13-71216变更为鲁16-72967,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07年1月31日6时40分李兴辉驾驶鲁16-72967号运输拖拉机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自行至233省道10Km+476.1m处右拐时,与顺行的崔英伟驾驶的鲁M/M622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英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曹大增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3月12日博兴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李兴国支付曹大增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共计174330.60元;李兴国负担案件受理费4997元,财产保全费1392元,其他诉讼费3195元,计9584元;共计183914.6元。2007年3月28日博兴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李兴国支付崔英伟法定继承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1930.55元;李兴国负担案件受理费48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用3183元,计9549元;共计171479.55元。
2006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奉亭无证驾驶鲁M/72940号二轮摩托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3省道2Km+640.1m处,遇对行的原告所雇司机李兴辉驾驶的鲁NJ13-71216运输拖拉机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许奉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7年4月20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李兴辉赔偿许奉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种费用10996.22元李兴辉负担博兴公安局交警大队费用540元,共计11536.22元。
2007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向两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2006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原告方向二被告申请理赔后,二被告受理后拒不支付,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订立保险合同时二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被告以种种不合法免责理由拒赔,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按保险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兴国因2007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和2006年10月23日的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11536.22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进行诉讼后胜诉。
 
【承办过程】
被告平安保险博兴营销部在审理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兴国是在车辆报停期间发生地事故,这一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同时车辆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兴国与许奉亭发生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应进一步确定。综上,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李兴国为证明与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已经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提供了保险单、发票、保险条款、牌照更换的保险批单,(2007)博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博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具体说明,申请证人李兴同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被告平安保险博兴营销部原负责人,也是该笔业务的具体经办人,证明原告投保时到财务室交纳了保费,领取了保单就离开了,保险人没有对有关条款进行说明。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对该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该笔保险业务经办人及平安保险博兴营销部的原负责人不是该证人,故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兴国为证明保险车辆能够上路行驶,提供了购车发票和车管所的号牌领取证,说明有行驶证可上路行驶。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保险车辆登记在前,购买在后,是否是同一车辆有怀疑,被告还认为上路行驶时非法的。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交了营运证和一副号牌就不得上路行驶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也没有证据事故车与保险车不是同一车辆,故原告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了货运报停车辆一览表,证明投保车辆报停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因此2007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是在报停期间发生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货运报停只是不进行赢利性运输,并未交上行驶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供调查笔录一份,是从滨州市农机监理站调取的,证实保险车辆2005年6月16日购买,注册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该车来源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博兴当地规定先登记后开发票,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不按程序,2006年6月30日保险合同生效后已经合法。法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故原告享有保险利益。
【承办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7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2006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所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所以,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误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人的这种详细、具体的解释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兴国交纳保费后就离开了被告的营业地,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具体说明,故被告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6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有540元自认是支付的交警队的费用,因其不能证明是因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造成的,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兴国自愿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博兴营销部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兴国因2007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中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2、被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兴国因2006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赔偿款中的1099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李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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