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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刘峰、刘冰、刘红等人诉刘兵财产继承纠纷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于刚波  姜华丽


【案情简介】

座落在威海市高区西街80号房屋建于解放前,1951年土改时,经政府确权登记在刘氏(被告之祖母),刘海,刘武及其妻子万氏和三个儿子等七人所有,属于刘武及其亲属的房产。由于刘武常年在外工作,该房产就委托其侄儿刘兵管理,并收取房租。刘氏、刘海、刘武、万氏先后去世后,各原告作为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房屋。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刘军、刘峰、刘冰、刘红、刘丽对威海高区西街80号房屋的继承权和所有权,并依法确认各原告享有继承权的份额,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

原告刘燕,刘娜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后胜诉。

【承办过程】

被告刘兵辩称,座落于威海市高区西街80号房屋于1951年土改时,经政府确权登记归包括被告在内的9人所有,被告属于房屋共有人之一,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余共有人,所以无法进行析产,应当保持房屋现在的状况。拒绝原告的请求。

【承办结果】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威海市高区西街80号房屋,原有5间正房、3间厢房,建筑面积约为99平方米。该8间房屋建于解放前,于1951年经政府确权登记时,初始登记在户主刘海、人口为7人,同年2月12日正式颁发土地房产证时,经登记部门更改登记为户主刘武、人口为9人。该房屋先后由被告的祖母、母亲及被告居住,其祖母、母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后又在该宅基地院内建造了部分房屋。1992年,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丈量,但一直末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另查明,1951年2月12日颁发土地房产证时,原、被告近亲属中在世的有:被告的祖母刘氏,刘氏之次子刘智,刘智之妻戚氏、之子被告和之女原告刘燕,刘氏之长子刘武,刘武之妻万氏,刘武之子刘峰、刘冰、刘洋、刘氏之长女刘英、次女刘清、三女刘娜等共十三人。当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的有刘氏、刘海(于1951年2月8日即农历正月初三)去世、被告的母亲戚氏、被告、原告刘燕。被告的父亲刘智自1940年在青岛工作。刘武系现役军人,刘武之妻万氏及子女刘峰、刘冰、刘洋属随军家属。刘氏之女刘英于1936年结婚,刘清于1942年结婚,原告刘娜于1947年12月结婚。刘氏于1953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智、刘英、刘清、刘娜。刘武系刘氏婚生子,但从小过过继给其伯父刘海。刘武之妻万氏于1995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武,刘峰、刘冰、刘洋、刘军。刘武于2005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峰、刘冰、刘军及代位继承人刘红、刘丽。刘洋于2004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红、刘丽、张芳。刘智之妻戚氏于1986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智、被告、原告刘燕。刘智于1995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原告刘燕。刘英、刘清二人现在住所不详,各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1951年土地房产证存根、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座落于威海市高区西街80号房屋中的5间正房、3间厢房,建于解放前,该房屋通过参加土改依法确权登记归个人所有。按照当时的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参加土改登记确权的成员一般有:在外参军的革命军人及其随军亲属、在房屋内居住生活且没有分家的人员。在外参加工作靠自己的收入能够独立生活的人员一般不参加土改,已经出嫁随婆家生活的子女(户口没有迁出的除外)一般不在娘家参加土改。该8间房屋经确权登记部门于1951年2月12日正式颁发土地房产证时,原登记的户主刘海(于1951年2月8日去世),土地房产证正式登记为户主为刘武、人口为9人,该8间房屋应当属于刘武9人共有。当时在该房屋居住的刘氏、戚氏、被告、原告刘燕属于房屋共有人。被告的父亲刘智在外工作,不应属于共有人。刘武属于革命军人,其妻万氏及其子刘峰、刘冰、刘洋属于随军家属,该五人应当属于房屋共有人。刘氏之女刘英于1936年结婚,刘清于1942年结婚,均不属于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刘娜于1947年12月结婚,没有证据证明其户口仍在娘家,故其也不应当属于该些房屋的原始的9共有人之一。综上分析,高区西街80号房屋中的5间正房、3间厢房原属于刘氏、戚氏、被告刘兵、原告刘燕、刘武、万氏、刘峰、刘冰、刘洋等9人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刘氏、戚氏、刘武、万氏、刘洋等先后去世后,其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分别由其第一顺序人继承,由于各继承人均末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各原告均不需要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可仍然维持现状,由被告继续管理使用。刘英、刘清本人或其近亲属都无法联系参加诉讼,其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保留,暂由被告代为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座落于威海市高区西街80号房屋中的5间正房、3间厢房,原告刘峰、刘冰各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原告刘军享有二百二十五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刘兵,原告刘燕各享有七十二分之三十的份额,原告刘红、刘丽各享有二百二十五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张芳享有四十五分之四的份额,原告刘娜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刘军、刘峰、刘冰、刘红、刘丽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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