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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案由】张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人: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王家花   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9日,被告将自己使用的牌号为鲁VX8736的货车一辆以价款17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且当日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于当日将车款1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某买车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鲁VX8736。李某2010.4.19”。但自拿到车款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不能享有此车的完整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行违约,致使被告与原告买卖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0元。

姜华丽、王家花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承办过程】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将牌号鲁VX8736的货车一辆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货款两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某买车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鲁VX8736。李某2010.4.19”。但被告拿到车款后,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自己不能享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车辆是李方卖给被告的,但由于购车时间短,且在山东济南上的牌照,故被告和李方没有办理转户。自己在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时告知原告车辆在李方名下,且在买卖车辆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书等都注明车辆登记在李方名下,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特别注明被告不能为此车办理过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李方将车牌号为鲁VX8736车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车辆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车辆相关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载明车辆登记在李方的名下。

【承办结果】

 一审环翠区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为机动车,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中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17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姜华丽律师代理原告依法于2010年7月3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提出了如下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商谈购买车辆事宜时,曾经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当时被上诉人允诺会让原登记产权人李方与自己共同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直到交款当日,上诉人要求将车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上诉人说:“等过几天再办理”。此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果。直到上诉人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时,被上诉人知情后才在情急之下,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末尾处事后私自添加了“无关,特注此车不能过户。”由于添加的字迹比原先的字迹粗很多,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能解释事后加了的笔迹如何形成,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自认此车能够过户,但不履行过户义务,这一细节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提出主张的基础,而原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判断。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仅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认定卖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这是片面的,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合同法倡导交易安全,公平,公正。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一辆货车,产权登记依然登记在原产权人李方名下,上诉人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上诉人将来不能顺利将该车进行出卖,若该车丢失在要求归还时也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归自己所有,在交纳交强险、进行事故理赔及每年进行的车检等都带来极大不便,使上诉人遭受重大利益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完毕自己协助过户的义务,其行为使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并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故上诉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70000元车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以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注明“特注此车不能过户”(该字迹颜色比合同其他内容颜色深)。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被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其认可签订合同后曾陪同上诉人去找过李方,表明被上诉人有协助上诉人过户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本身系对“该车辆不能过户”内容的否认。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讼争车辆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但对于车辆而言,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仅应包括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车辆的处分权,否则取得的所有权既是不完整的所有权,无法发挥动产物权的有效权能。而车辆取得完整物权需经过过户登记方能实现。从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看,该车辆系运输用车,该讼争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上诉人行使车辆的所有权必然会受到限制。无法实现其购买车辆在生产和生活中的使用目的,

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出让方,办理车辆过户时其附随义务,其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二审判决: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返还VX8736车辆;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购车款170000元。

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采纳了原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好地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律师通过办理该案,感觉到该案件诉讼的数额虽然不大,但对于法律的适用各持己见。律师必须要精通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才能为当事人赢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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