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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音像发行公司诉威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关于共同合作创作电影《美好年华》的《协议书》。原告山东某音像发行公司认为被告威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协议的履行中,不断严重的违约。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第五条,未能在原告的后期制作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在 CCTV-6的播出、购买相关事宜,致使原告未能得到30%的播出收入100万元人民币;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第九条,被告在开机和开机后第九天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尚欠原告7万元人民币;被告违反《协议书》第五条、第九条,在原告完成后期制作后拖延《美好年华》的技术审查工作的进行,致使该工作无法完成,欠原告5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美好年华》不能播出、被购买,导致原告的制作成本无法收回,更无利润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庭审。
【承办过程】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联合摄制影片《美好年华》的《协议书》,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第五条,未能在原告的后期制作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在 CCTV-6的播出、购买相关事宜;被告违反了《协议书》第九条之被告在开机和开机后第九天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尚欠原告7万元人民币;被告违反《协议书》第五条、第九条,在原告完成后期制作后拖延《美好年华》的技术审查工作的进行,致使该工作无法完成,欠原告5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致使《美好年华》不能播出、被购买,导致原告的制作成本(食、宿、行、前后期制作、劳务、制片等费用)无法收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应得的播出收入100万元;2、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3、支付原告制作费5万元;4、支付原告制作费(食、宿、行、前后期制作、劳务、制片等费用)88101元;5、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姜华丽律师答辩:一、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负责影片前期拍摄和后期制作工作,只有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才能履行将影片在CCTV-6的播出、购买事宜。因原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被告不得已在2009年9月25日,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字电影制作合同》,将影片的后期制作工作交由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在cctv-6的播出、购买相关事宜”。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播出收入100万元没有依据;二、《美好年华》于2009年4月9日在威海艺校开机。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871000元,原告所述欠7万元与事实不符;三、按照《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的前期拍摄要使用数字高清摄像机;片场为92-94分钟”。但在协议的履行中,乙方拍摄时没有高清设备,根本谈不上拍摄水准,也无法作出成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后期制作,但因原告拍摄的影片粗制滥造,质量达不到要求,后期制作无法完成。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签订了《数字电影制作合同》,并支付了后期制作费10万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垫付的10万元后期制作费用;四、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之规定涉案影片系双方联合拍摄,必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给国家广电总局进行审查,而因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将影片送审,导致该影片至今未能公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对于演员期间的食宿行和劳务费等,根据协议第十二条、十五条约定,应当由原告负责。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拍摄费计187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结果】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审理查明,涉案影片《美好年华》摄制完毕后,原告未按约定进行后期制作,2009年 9月25日,被告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数字电影的后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美好年华》数字电影的后期制作工作,后期制作费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先付100000元,出送审带时付300000元,在后期制作完成后付清余款150000元。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了《美好年华》的后期制作,经初剪进行成58分钟的毛片,达不到90分钟片长的要求,后经原告代理人郑某参与,将片长拉长至90分钟,并形成了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盘中所载的内容。但影片至诉讼时止仍未送审,母带一直保存在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后期制作”完成的标准,是达到国家电影总局的技术标准。
同时查明,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以及《电影故事片(胶片、数字)送审须知》等规定,我国对拍摄数字电影的主体并无限制性规定,但必须进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制度。
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其一,原告是否完成后期制作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后期制作系原告义务。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实情况看,原告并没有及时进行后期制作,而是由被告委托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影片的后期制作工作。原告虽有人员参与技术指导,但至本案诉讼时止,并没有将影片送审,也没有通过国家电影总局的技术审查,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实际支出费用29元,共计人民币20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一审上诉期内,均未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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