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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建筑工程存在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工程质保金如何索要?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8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同被告威海某汽车公司签订车间建筑工程合同。2008年12月24日,环翠区法院判定工程总造价3029276.1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以后,被告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保修期限过期以后,被告方向原告方返还质保金。工程在2007年4月24日竣工,到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早已过了保修期,但是被告仍然不返还质保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51463.8元和利息。
承办过程:
    姜华丽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认为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保修费用30万,质保金15万,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第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对质保金约定有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姜律师仔细分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根据《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案的建筑施工项目在2007年4月24日已经竣工,最长保修期5年即2012年4月24日已过保修期,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声称质保金不能弥补该工程的维修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姜律师认为本案是对质保金的返还提出的诉讼,而被告提出的质量维修费用与质保金的返还并没有关联性。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原告对质保金及其利息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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