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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公司公示催告票据权利纠纷案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人: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

  【案情简介】申请人吴江市某纺织公司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威海某进出口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宣告无效,该票据出票人为威海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为交行威海分行,收款人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出票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7日,申报人四川某公司委托农行四川成都某支行申请托收,付款行交通银行威海分行于2013年6月25日拒绝付款,理由是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做出了(2013)威环催字第1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申请人吴江市某纺织公司称承兑汇票遗失,提出公示催告程序,现银行将承兑汇票退回申报人。环翠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四川某公司找到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请求帮助。
    【承办过程】申请人吴江市某纺织公司申请对威海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宣告无效,因为出票人为威海某进出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某面料公司,此张汇票上有两个被背书人,第一个是苏州某公司,第二个是申请人吴江市某纺织公司,现原告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对此票据宣告无效。
申报人代理人姜华丽律师代四川某公司向环翠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提出如下理由:
    一、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不止苏州某公司、申请人吴江市某纺织公司这两个,该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吴江某面料公司、苏州某公司、吴江某纺织公司、四川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是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持有人,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金融证券,具有文义性、外观性,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四川某公司为该承兑票据上真实有效的被背书人,理应享有票据权利。
    二、申报人四川某公司的票据取得是由湖州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合法转让,申报人已经将款项打给该企业,并有打款凭证,并且湖州某公司也确认此票据是由他们提供并确认收到申报人四川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湖州某公司另说明了该承兑汇票的由来,申请遗失人吴江市某纺织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之前将票据借给个人张某,张某在收到票据后于2013年2月7日将此票据作为之前向王某的借款,有张某向王某借款的借条和王某收到李某用承兑汇票归还借款的收条。王某收到票据后又于2013年2月8日转让给湖州某公司。因此,申报人四川某公司的票据系完全合法取得,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票据权利存在。
    三、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此承兑汇票的取得,申报人四川某公司是从前手湖州某公司合法取得,并不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前手之间转让票据有不合票据法转让规定的地方,申报人四川某公司也为善意取得人,真实合法有效的拥有票据权利,申请人吴江某纺织公司不应该恶意申报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承办结果】法院查明申报人四川某公司系从前手湖州某公司通过真实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该票据,不存在恶意行为,故申报人四川某公司拥有票据权利,依法裁定:终止该承兑汇票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了付款银行,四川某公司依法从银行将款项予以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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