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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华丽律师深剖法律关系,争得案件发回重审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案情简介】1948年张正携带其与前夫所生子女于青、于林、于庆、于才与王达结婚,婚后生育王胜,1951年将威海市环翠区王海村11间瓦房确权归王达、张正、于青、于林、于庆、于才、王胜7人共有。此后王达和张正又先后生育了王娟、王和。1955年王达和张正离婚,直至两人去世也并未分家析产。2008年王胜、王和、王娟三原告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胜、被告于林、于庆、于才、于青各分得诉争房产的9/49份额;原告王娟、王和各分得诉争房产的2/49份额。法院判决后,各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

   2010年11月4日,王和因分家析产纠纷将于庆、于才、王娟、王胜又起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请求以王和、王娟、王胜、于庆、于才五人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一份“房屋析产继承分割方案”为依据分割财产,即同意将各自分配所得的诉争房产补偿利益合并后平均分配,被告于才辩称,其未在原告所举证的“房屋析产继承分割方案”签名捺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011年5月24日,环翠区法院以(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XXXX号作出判决,王和、于庆、于才、王娟和王胜五人所分得的全部拆迁补偿利益326222元由五人平均分配。

    【办案过程】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接到原审被告于才的二审上诉委托后,即刻着手研究该案,经过仔细分析,姜律师认为,首先,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当事人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针对同一诉争房产作出的民事判决与环翠区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


     当事人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早在2008年由王胜、王和、王娟三原告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了(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内,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4日,当事人之一的王和又以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诉争财产再次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翠区法院也予以受理并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诉争房屋的分配与环翠区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环翠区法院针对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诉争房产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另外,本案中,王和在2010年11月4日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诉争财产、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又提起的诉讼,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对于诉争房产的分配,已经由生效的(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而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撤销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而王和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诉讼。

 其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房屋析产继承分割方案》是在环翠区法院作出的(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因此,该分割方案的效力已经被该生效判决的效力所取代。


在2008年由王胜、王和、王娟三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王胜、王和、王娟和于卿、于才之间,于2009年7月5日,共同向法院提出了《房屋析产继承分割方案》的申请,该分割方案的形成时间是在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之前,是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对于该申请书,法院审理后并未予以采纳,而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不论从时间还是效力上看,即使五个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房屋析产继承分割方案》,且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最终还应当以(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该分割方案的效力已经被该生效判决的效力所取代。而环翠区法院在2010年审理本案时,以该分割方案为依据再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姜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违法了法定程序,应请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和的诉讼请求。

【承办结果】法院最终采纳了姜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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