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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成功代理市房管局与丛某行政赔偿纠纷案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信银霜    律师


      2014年10月,丛某以市房管局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房屋面积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将市房管局诉至威海市**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市房管局赔偿损失21万余元。

     我所接受市房管局委托后,随即组织律师着手研究该案件,经过律师的反复思考与论证,最终决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应诉答辩:

     一、市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证机关为“威海市**区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威海市**区房管局”,市房管局并不是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因此,市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单独就损害赔偿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涉诉的行政行为没有被任何部门或机关确认违法或被撤销、被变更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单独起诉市房管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过,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日期为1992年8月30日,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还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已完全清楚地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却于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据以要求市房管局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于1992年,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分别是在2007年10月1日、2008年7月1日、2010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原告依据现行法律、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市房管局赔偿损失,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据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五、原告因拆迁而对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原告应向土地登记部门要求重新审核,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记载行为不是房产登记行为,原告对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

房管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记载行为不是房产登记行,房管局不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审核、登记和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土地面积,是房管局根据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而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的附属信息。本案中,房管局正是根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上的记载信息,将原告的土地面积信息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现原告因拆迁而对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原告应向土地登记部门要求重新审核,对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

最终,法院采纳了信律师的答辩意见,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诉争的行政赔偿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其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丛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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