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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姜华丽律师据理力争赢取公司诉讼主动权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8-03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律师

 

 

【案情简介】2002年7月8日,张某与肖某分别出资108万元和72万元人民币(各占股份60%和40%股份)在威海高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威海某建筑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2003年5月18日,某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张某与肖某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108万元和72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给于某和陈某,2004年3月2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将自己所持有的72万的股份转让给本案原告周某(女)。2005年6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于某将自己所持有108万元人民币重新转让给张某,经过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周某(女)。2010年7月威海某房地产公司要开发某建材公司所占用土地,经协商某建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某建材公司将会得到开发的房产和补偿价值接近一亿元人民币。2011年本案原告周某认为某建材公司已无经营场地,名存实亡,公司经营存在困难,且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若继续存续将会使自己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周某遂起诉到法院申请解散某建材公司,列张某为诉讼第三人。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不同意解散公司。被告慕名找到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请求姜律师为其代理该案件。


   【办案过程】姜华丽律师接到被告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梳理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历史沿革,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机制僵化,公司继续存在会损害股东利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姜律师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明确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需要满足至少以下两个条件: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已无法正常开展活动,公司的资产因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严重减损,必将发生重大损失,可能危及公司存在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机制瘫痪,股东合作基础丧失,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形成有效决议,使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在本案中,工商登记材料明确表明,被告某建材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两位股东相识并居住在同一地区,股东之间除股权变更外,也没有其他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对于日常经营事项仅需电话或见面沟通即可,所以并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但就被告公司正常经营状态来看,并不存在股东长期冲突导致内部决策失灵的情况,并且原告始终无法在以下三项问题上提供充分证据:(1)向被告提出召开股东会提议的证明(2)提议被告召开股东会而被告拒绝的证明(3)股东之间是因何种矛盾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证明。所以,原告诉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成立。

其次,若从某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原告的股权份额是40%,第三人的股权份额是60%,某建材公司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假设原告具有股东资格,某建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也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原告的股权份额是40%,第三人的股权份额是60%,只要某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对股东会议的决议具有60%的表决权,超过了某建材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本案中,原告是小股东,被告是大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公司经营中假设出现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但是,只要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小股东应该遵守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也应该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来处理纠纷,尊重被告关于是否同意解散公司的意见。

第三点,本案原告股东身份和出资额存在瑕疵,经过庭审查明,原告的代理人周某学与其是姐弟关系,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资料中,几乎全部是周某学代替其姐周某签字,所以,周某学为实际持股人。根据第三人和被告提供的四份汇款证明,证明肖某持有的72万元股权中的60万元实际为张某替其出资,周某学实际出资只有12万元,因此,周某的股东身份存在问题。

第四点,在本案诉讼中,法院也曾主持原告、被告进行调解,但这种调解不属于公司法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认定,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召开股东会议的提议以及股东会需要讨论的议题,而被告至今也不清楚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需要讨论的事项,因此,法院主持的调解不是原告寻求解决股东权益的“其他途径”,公司法意义上的“其他途径”至少包括以下几种途径:(1)股东或董事进行调解;(2)股东转让公司股份;(3)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因此,只要公司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股东就不能随意请求判决公司解散。    

第五点、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其股东利益情形,应当依据公司法有关维护股东及公司相关权益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退出机制进行解决,而不是要求判决解散公司。

目前,某建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进入尾期,双方合作一直很顺利,某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还需要某建材公司继续配合出具手续至项目验收交付使用,若某建材公司解散,会导致与房地产公司合作项目无法完成,造成巨额损失。

  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如果在公司僵局形成后,而股东间又不存在其他替代性退出机制,那么法院可以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判令公司解散。但作为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这种解散制度仅仅属于打破公司僵局的一种救济手段,人民法院应该审慎用之。

   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谨慎态度。解散公司固然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股东矛盾,应该注意到,简单地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破解僵局,特别是对业绩良好或者正常经营的公司来说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方式,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消灭,将涉及清算、债权债务清偿、员工失业等。因此,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就应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在用尽其他手段均无法解决问题时法院才应该考虑强制解散公司。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最大限度地保持公司的存续,发挥公司的社会效能,尽量避免因公司解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股东权难以行使,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赋予的其他退出机制打破目前的僵局,比如转让公司股份(公司经营尚能营利,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或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的可能性完全存在)或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无需采取最为激烈的方式即请求公司解散。

综合,律师认为,本案中某建材公司内部经营决策机制尚未失灵,公司仍能正常经营。假设某建材公司的两个股东存在矛盾,原告的股东权无法正常行使,其也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结果】

法院认真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也充分考虑了姜律师提供的辩论观点,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而不是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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