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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多份协议,如何认定协议的效力?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6-11

【承办律师】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苗丽律师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王某(女)与上诉人柴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和睦,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的6月和7月,二人分别签订了多份子女抚养协议和财产、债务协议,2014年8月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且对之前签订的财产、债务协议进行否认,不认可王某向银行借贷的400万元是二人的共同债务,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分割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平分50万元的共同财产,其余均为王某个人财产。宣判后,柴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王某委托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

 

【办案过程】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接受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件卷宗,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与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16日)对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已经作出了书面约定,而该协议的达成不是双方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协议分割共同财产。

柴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王某2014年5月在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认为该部分款项属于王某个人债务,王某不应用共同财产偿还。对此,姜

律师认为:王某在2014年5月借贷的400万元银行贷款(该借款至2014年7月到期),应当认定为王某与柴某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为在2014年3月21日,王某就与柴某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9日起- 2015年4月29日止)最高本金肆佰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该承诺书中,柴某明确承诺,承认合同约定的债务为本人与王某的共同债务,愿同借款人王某共同负责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王某的该笔银行借款的时间在该承诺书的要求范围内,因此认定王某在合同期内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综合上述事实,姜律师提出,第一,柴某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并未明确表明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条件,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执行;第二,王某向银行借贷400万元,事实发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并且柴某明确承诺共同还款,不能认定该债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所以王某用共同财产偿还并没有不妥之处。


   【承办结果】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柴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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