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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政行为还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6-11

        ———从一起刑事案件看行政诉讼范围界定

 

【承办律师】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   信银霜   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是威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威海市公安局,2000年4月5日,李某因涉嫌一宗金融诈骗案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这期间,公安局将某公司名下房产(其中一本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移交给了某资产运营公司(该公司承接诈骗案中受害公司的债权债务),一个月后李某取保候审释放,知道房产被移交,认为公安局的移交房产没有征得他的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公安局的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应被撤销,要求公安机关返还其房屋。

 

【办案过程】
     作为威海市公安局的法律顾问,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信银霜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开展工作,通过查看卷宗,认为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涉及的房产确实有一处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是,2014年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该处房产为文化公司的资产。因此,被告李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律师也查阅了不少资料,同时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针对被告提出的观点进行深入的分析后认为从以下3个观点中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公安局向某资产运营公司移交房产证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一部分,是基于李某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发生的,截止目前,案件仍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没有终结,所以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公安局向某资产运营公司移交房产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本案当中,移交房产证行为是公安局在案件侦查时,基于李某同意以全部财产向受害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之后,公安部门代其作出的转交行为;(3)公安局转交房产证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案卷材料中的询问证据显示,在2000年4月,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两次询问,询问笔录中李某均表示“愿意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全部财产赔偿受害公司损失”,这说明,公安机关的转交行为是基于李某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并且公安局转交房产后,还必须由李某配合某资产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可以实际转移房屋产权。因此转交房产证并没有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结合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公安局转交房产证的行为并没有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基于上述观点,律师提出,被告李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李某的诉讼。

 

【承办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李某主体不适格,诉讼理由不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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