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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卫律师办理首例威海市海参产业协会诉浙江天猫公司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6-11

案情简介:原告威海海参产业协会诉称,其已经合法取得了“威海刺参”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利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海参(非活)”。经过原告精心管理,提升了“威海刺参”商标的知名度信誉度提高了“威海刺参”商标的市场价值。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在其开设于“天猫”商城(域名:www.tmall.com)的网店中使用了原告“威海刺参”商标,并假称其所生产的与销售的海参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期商标,并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天猫公司为被告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即网络平台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原告故诉至威海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承办过程:该案是天猫公司在威海地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被诉的首例案件,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春萍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李律师接手该案后,查阅了该案可能涉及的《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一方面,李律师研究了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其他地区被诉法院判例,另一方面,李律师迅速通知天猫公司立即核准是否存在涉诉宣传网页内容,对涉诉商品内容进行删除,同时对该删除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李律师查阅了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对该案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

一、天猫公司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天猫网络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网络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网络宣传信息均是由被告一发布,因此,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网络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一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益,在原告没有投诉或起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所以,天猫公司对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的。

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天猫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威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威海某水产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同时,采纳了李律师的答辩意见: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信息提供服务,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天猫公司在有关的用户协议中规定了入驻商家不得侵犯知识产权的条款且在接到原告起诉转后,亦及时将涉诉商品信息予以删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驳回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律师认为:该案是天猫公司在威海地区的首例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威海卫律师事务所接受天猫公司的委托,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精湛的诉讼技巧为天猫公司赢得了胜诉,天猫公司对威海卫律所专业的法律服务表示非常的满意,双方就长期合作亦达成合作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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