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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行政诉讼 将工商局告上法庭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6-11

承办律师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柳某等人是第三人威海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柳某等人与威海公司发生股东权益纠纷,2014年5月6日,威海某集团公司向威海市工商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债务担保函、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威海市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依法审查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合法性,准予威海某集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柳某等人据此拿到退股金,退出公司股东名单。后柳某等人认为威海市工商局在威海某集团公司提交申报材料次日就办理完相应的变更登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的真伪负有审慎检查的义务,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交《行政复议暨国家赔偿申请书》向威海市人民政府主张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威海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威海市工商局进行国家赔偿。姜华丽律师作为某集团的法律顾问,代理威海某集团公司应诉并作出答辩,2014年9月5日,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威海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驳回柳某等人的复议申请。柳某等人对结果不服,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威海市工商局所在地的威海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威海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威海市工商局赔偿柳某等人损失2550万元,同时因为威海某集团公司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被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于2014年11月3日由经区法院受理。

第三人威海某集团公司委托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为其代理案件。

    本案的焦点在于:(1)威海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股东的材料是否齐全;(2)威海市工商局是否尽到了审慎检查的义务;(3)威海某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一审审理过程

    柳某等人提出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1)威海某集团公司自成立之初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的五次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自己是威海某公司的合法股东,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在2014年5月7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前自己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并未变化,没有退股或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2)柳某、丛某至今仍然担任威海某集团公司董事、监事的事实,表明并没有预估的事实发生;(3)被告威海市工商局的档案中威海某集团公司的年检申报材料证明没有证实减资的事实发生;(4)根据威海某集团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以及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单、年检材料、对外投资公开信息和获利情况认定自己遭受的损失达到2550万元。

    姜律师提出答辩意见:(1)威海市工商局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变更登记材料齐全,严格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规的规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行政机关仅作形式审查,柳某等人主张的问题不是威海市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时的审查范围。

在庭审过程中,柳某等人提出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就已受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审理,柳某等人要求追加复议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经区法院裁定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一、对裁定的上诉:

    针对原审法院在一审中驳回柳某等人要求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请求,柳某等人对裁定结果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经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上诉人柳某等人称:(1)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进行审理,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对待自己的诉求,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若允许追加被告,则原审中已进行的审理程序将全部无效,需要另行开庭质证,不利于公证及时的审理案件;(2)原审中已经完成了追加被告和确定管辖法院是已经完成的程序性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15年5月1日未审结的案件,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性事项,仍然有效。若追加被告违背了上述规定。

姜华丽律师代表人威海某集团公司述称:柳某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均在之前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不应追加威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二、针对柳某等人对裁定的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采纳了姜华丽律师观点,认为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立案受理并两次开庭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审理结果

根据庭审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区法院采纳了姜华丽律师的观点,认为威海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合法、有效,威海市工商局的审查合乎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柳某等人已经退股,丧失了股东资格,威海某集团公司股东会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威海市工商局的行为并不违法,柳某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

柳某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威海某集团公司未审查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程序性事项;(2)被除名股东依旧出现在股东大会名单上,实际并未除名,与被上诉人的证据矛盾;(3)被上诉人提交的支出凭证系伪造;(4)威海市工商局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事项不再审查的范围;(2)对审查表内容的具体真实性应由威海某集团公司负责,这不是工商局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华丽律师代表威海某集团公司从以下几方面提出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时,上诉人已经丧失股东资格这个事实,已经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以合理价格收购各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股权,后经威海中院以(2014)威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确认四上诉人因退股,丧失了股东资格,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以(2013)鲁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终审裁定书第七页“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了被上诉人依据2004年1月由各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的约定,对四上诉人的股权进行了回购,召开股东会并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四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是适格上诉人。之后,四上诉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819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上诉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判决“申请人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并且,上诉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退股金凭条属于伪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行撤回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审理结果】

    判决结果:针对柳某等人对判决的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姜华丽律师观点基础上,认为威海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威海市工商局履行了审慎检查的义务,柳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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