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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承办律师】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6-11

承办律师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姜华丽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柳某等人是被告威海某集团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柳某等人与威海某集团公司发生股东权益纠纷,2014年5月6日,威海某集团公司向威海市工商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债务担保函、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材料,威海市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依法审查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合法性,准予威海某集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柳某等人据此拿到退股金,退出公司股东名单。后柳某等人认为自己实际上并未退出股东会,拿到的款项也并非退股金而是风险金或抵押金,威海某集团公司借风险金或抵押金伪造退股金收据,完成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威海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海某集团公司回购其股权,弥补自己的损失。

    被告威海某集团公司委托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姜华丽律师参加诉讼。

   【一审程序

    原告向法院主张称: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亦为分配利润,柳某等人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请求被告威海某集团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柳某等人持有的威海某集团公司的股权。

姜华丽律师自接受委托后,认真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并到威海市工商局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并向法庭提出下列观点:(1)依据所有股东与被告的书面约定“入职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又公司回购”,原告柳某等四人因退休已由公司对股权进行了回购,所以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柳某等人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四原告股权款,四原告也各自领取了股权款项,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退股及被告支付股权价值已经达成一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公司股东一直同意四原告与公司之间退还股权价值的约定,并依法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因此,四原告自各自退股之日起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其各自的股东资格已经解除,无权提起对被告的诉讼。

(2)同案其余十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股份收购请求权为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或成就应该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设定的实质条件和需满足的程序、期限要件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本案中,上述十三名股东诉求被告收购其股权不具备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程序、期限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该股东对股东会的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这是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第二个条件是股东所投反对票的事项限于下列情形之一,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即使投了反对票也不能行使此权利: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三个是期限条件,即股东在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这一权利。该期限分为协商期限(60日)和诉讼期限(90日),其起算点均是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

因此,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十三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被告该五年连续盈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曾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3)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进行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允许公司在减少资本、与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职工以及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等几种例外情形下回购股份,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数量、财源以及处置等方面设置了不同的规则。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取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回购问题上有一定特殊性:第一,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如将回购的财源限制在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内,则可防止资本的侵蚀。第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无法采用市场交易以及要约收购等手段进行回购,但如在程序上可保证全体股东参与回购机会的平等,就不存在股东间的不公问题。更何况,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某种程度的人合性,应赋予其一定的自治空间。因此,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更应放宽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管制。
    因股份回购实际上相当于向股东返还出资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奖励职工的,其收购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在解释上,这无疑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灵活性与人合性的特征,在回购自己股权方面理应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更大的自由。而在无明文规定的现行法下,法官在审案时应尽量对此作积极肯定的解释,或至少允许存在合理目的下的股权回购。

 (4)约定的股权回购应是有效的,不是抽逃出资。

    关于股权回购,我国《公司法》第75条列举了三种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对于不具备第75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法无明文规定,但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约定或者股东会议同意,在公司法第75条规定情形外可以股权回购的其它情形,也可以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股权回购的决议,但不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75条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而并不是股权回购的限定情形。公司股东通过签署章程、股东与公司约定或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允许股东退股,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这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走入解散死地。当然,股权回购必然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弱,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正是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深层次原因。对此疑虑,完全可以依照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来解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也配套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没有依照前述规定通知债权人、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则可要求已退股股东在退回的股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退股金是指退还股权价值,股权金额,而不是退股本。自原告退股之日起,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原告无权要求按照现在被告公司资产价值来审计计算其股权价值,原告签字同意退还股金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当时的股权价值金额。

   【一审判决结果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听取姜华丽律师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根据威海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与柳某等人的书面约定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看出,柳某等人已经退股丧失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  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

    上诉人柳某等人对一审裁定结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威海某集团公司伪造或变造股权收购凭证,虚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非法剥夺了股东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根据不得收购公司股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内容与认定股东资格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经姜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柳某等人入股威海某集团公司时签订的“公司改制意见书”中明确约定:“入职员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威海某集团公司依据该约定对上诉人的股权进行了回购,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在威海市工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柳某等人已经不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审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柳某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

    柳某等人对二审结果依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威海某集团公司回购;(2)威海某集团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意见:

   (1)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威海某集团公司回购的问题。柳某等人提出退股金领取条系变造,但是未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威海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柳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柳某等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2)关于威海某集团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柳某等人于入股公司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了股权由公司回购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也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大成股权回购的协议。“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柳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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